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436-202410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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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柯妤蕎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使用網路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鼓吹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3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5,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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