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EV-113-屏小-438-20241218-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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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宏祥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85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倘該等行為、言詞而得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即可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認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潤昌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之原告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乙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事,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上開貶抑、侮辱之言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公開場合,且針對身著法警之原告為之,已得使見聞者與原告相互連結,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法警工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畫家,亦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刑事庭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損害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