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EV-113-屏小-440-2024110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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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嘉鳴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00號旁,因從路邊起步往左行駛時,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汽車經送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3,000元,並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5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昌汽車和生廠維修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卷第8至10、12至14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12787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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