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EV-113-屏小-446-202411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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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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