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EV-113-屏小-449-2024102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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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陳慧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慧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為牟 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劉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2萬1 ,0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張哲瑋佯稱:投資外匯期 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 時44分許、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各匯款50,000元,計1 0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 為假執行之聲請。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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