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EV-113-屏小-453-20241028-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吳金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3元,自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6月9日16時2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中正路 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郭孟鑫所有而由訴外人鄭梅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3 ,298元(零件費用45,510元、鈑金費用5,816元、塗裝費用11,97 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6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5年6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8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510÷(5+1)≒7,58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5,510-7,585) ×1/5×(5+6/12)≒37,9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5,510-37,925=7,58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816元、 塗裝費用11,972元,乙車損害額為25,373元(計算式:7,585元+ 5,816元+11,972元=25,373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即113年6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 ,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