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小-456-20250319-3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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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許厤淣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許天屏即原告之父親素有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原告及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而使原告及許天屏受有損害,又許添屏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系爭監視器經訴外人鈺盛科技資訊評估後建議更換,原告因而支出更換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再原告因系爭監視器毀損,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為許添屏單獨所有,且被告並未於前 揭時、地持紅色噴漆噴灑系爭監視器,再系爭監視器縱使遭噴紅漆也不會功能喪失。又被告自始未維修系爭監視器,也未更換新的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紅色噴漆噴灑原告及許天屏所共有之系爭監視器,致系爭監視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細譯系爭刑案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及訴外人楊博盛即鈺盛科技資訊社負責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勝科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勘驗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案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許添屏對於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許添屏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讓與原告,有許添屏出具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辯,惟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經鈺盛科技資訊社先於112年1月19日估價維修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7,000元,隔日復評估更換系爭監視器之價格為9,000元,並建議更換,蓋系爭監視器毀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是其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監視器替換更新而支出9,000元而受有9,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19日、20日鈺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9頁),又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開立112年1月19日、20日兩章估價單前有至現場看系爭監視器得情況,我看完後不建議維修,因為有問過廠商,系爭監視器前面是玻璃,磨掉噴漆的過程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等語,有系爭刑案113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佐(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楊博盛於系爭刑案上開審理期日尚證稱:我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一家人沒有特別交情,平常沒有往來,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46頁),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是可知系爭監視器縱經維修,可能因維修而致鏡面磨損,無法回復遭噴漆前得完整清晰攝錄影像之功能而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所得請求金錢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監視器於被告為前揭噴漆行為時之價值為斷,而非以替換新品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日購買系爭監視器之估價單(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1頁),系爭監視器之機體及安裝工資合計為1,5000元,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自112年1月2日購買,至被告為上開噴漆行為之時即112年1月19日,間隔時間未達3週,貶損價值幅度有限,是原告就系爭監視器毀損,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前揭購買時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品牌與系爭監視器不同,是該估價單為偽造等語,原告則稱系爭監視器與更換後之監視器為同品牌同型號,僅係前者為舊款後者為新款,是前者未有「HST」之標示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監視器遭噴漆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監視器遭噴後之照片仍可見與更換後監視器之機身上均貼有相似之標籤,堪認兩者品牌應相同,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被告另抗辯楊博盛於系爭刑案證稱112年1月20日即將系爭監視器更換為新的,與原告主張112年8月12日始更換為新監視器等情不符,足認楊博盛前揭證詞為虛偽等語,惟本院認縱兩者所言更換監視器日期有所齟齬,然楊博盛係就過去經歷之事實為證述,本即可能因作證時間歷時較久而無法準確就各時間為證述,自難逕以其未就部分證述內容完整描述即認其證詞無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毀損,生活備感不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1,000元等情,惟依前揭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被告人格法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基此,原告請求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