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EV-113-屏小-459-2024102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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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5,385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2,49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55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5,080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0,376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3,53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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