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EV-113-屏小-462-20241121-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簡杏如即杏如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81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未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0,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只是尚未收受更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展延增補約據、 放款全部查詢及轉列催收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繳函及訪催照片等件為證(卷第7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陳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90號)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更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37頁),本件自無前開規定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0,819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4日 2.560%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9日 2.685%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