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小-469-202410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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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陳慶和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11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6日(該書狀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