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EV-113-屏小-476-2025010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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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柴子婷 被 告 李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報明牌,須先支付1萬元加入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5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24日10時46分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頁背頁,刑案判決附表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