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EV-113-屏小-478-202411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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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劉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鐔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8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並 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 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 原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 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人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