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EV-113-屏小-490-20241118-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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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09元,自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無牌照之自 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連彰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85,324元 (零件費用61,784元、工資費用11,340元、塗裝費用12,2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1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1,784÷(5+1)≒1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784-10,2 97) ×1/5×(3+9/12)≒38,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84-38,615=23,169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340元、塗裝費用12,200元,乙 車損害額為46,709元(計算式:23,169元+11,340元+12,200元=4 6,70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 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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