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EV-113-屏小-491-20241118-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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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陳雲祥 被 告 邱坤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3元,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6日下 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鄉○○路0段○○○○道○○○○○○○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嗣訴外人何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見狀 緊急煞車,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淑君所有而由訴外人 謝承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所撞 及,致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37,500元(材料費用23,4 00元、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丙車自2020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 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400÷(5+1)≒3, 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400-3,900) ×1/5×(1+7/12 )≒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400-6,175=17,225】,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6,000元,丙車損害額為31,325元( 計算式:17,225元+8,100元+6,000元=31,325元)。另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謝承 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 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謝承安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 ,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663元(31,325 元ㄨ1/2=1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有卷存第8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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