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小-493-2024120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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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東向25.3公里處時,因所駕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致使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該物品撞擊而受損。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9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載送之物品僅為細沙,正常行駛於上開路段, 當下並無異狀,不知有原告主張事故之發生緣由,系爭車輛受損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行駛中掉落物品,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固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卷第6至11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原告付費修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查張鳳祥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有一塊不明物砸在我車擋風玻璃,我沒看到從哪部車掉落的,我只聽到啪一聲,就看到擋風玻璃破裂」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67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可佐(見卷第19頁),可見張鳳祥於事發當下並不知係何車掉落物品,何況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照片(見卷第10頁)該等照片均係事發後所拍攝,且未見有任何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情況,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部分為不明原因肇事等語(見卷第20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屬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佐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核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