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EV-113-屏小-498-20250311-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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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況瑩潔 被 告 曾博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曾博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如財物損失、慰撫金等,並表明各請求金額若干),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字第4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