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小-511-2024120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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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許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231元未為繳納。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 告手寫姓名,不是被告簽的,上載之通訊地址非為被告住所,被告亦不知何人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固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以手寫書立「許沅哲」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簽立或被告授權第三人簽立等被告確有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然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231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