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EV-113-屏小-517-20241211-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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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林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 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2段往1段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光路2段68巷交岔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 向欲迴車停放於中正國中前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之AZS-3063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2 ,932元(零件費用12,142元、工資費用10,790元),固提出結帳 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原告雖為乙車駕駛人,而乙車因上開事故受有 損害,係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法 應為有乙車所有權之車主,而乙車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沄蓁而 非原告,此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既非乙車車 主,亦表示乙車係老婆(即陳沄蓁)的,老婆沒有把請求權讓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非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用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率,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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