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EV-113-屏小-526-2024120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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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梁美嬌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8時46分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13日8時46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夏韻芬」、「珊珊sonia」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遂向原告佯稱:下載「HSBC」投資軟體,申請會員後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及112年7月26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2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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