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EV-113-屏小-529-20250122-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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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瑞苓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楚婧」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後,遂依「徐楚婧」之指示,臨櫃申辦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隨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徐楚婧」。上開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原告投資線上博弈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6分許、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轉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目 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徐楚婧」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基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