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小-531-2024122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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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文龍 複訴訟代理 人 林逸誠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35分許,由訴外人李正雄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次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欲同鄉德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最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爭道行使時,禁止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30元(鈑金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屏東鈑噴中心結帳清單、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73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其竟於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未讓內側車道同欲右轉進入德和路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和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和運公司系爭汽車維修費22,6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2,630元(鈑金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5,630元;烤漆費用1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6=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及烤漆費用1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7,938元(計算式:938元+3,000元+14,000元=17,93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7,9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8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