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EV-113-屏小-533-2024120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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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周祐民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62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章興民於112年2月1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路一段由西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瑞光路二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要進入瑞光路二段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行駛在瑞光路二段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陳建隆則於同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應注意在駛入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料,其二人等均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之情況,遂均貿然駛入路口內,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建隆車上所搭載之乘客原告周祐民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胸壁鈍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畢業,從事空調支師工作,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章興民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章興民、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4,000元(20,000元ㄨ7/10=14,000元)、6,000元(20,000元ㄨ3/10=6,000元)。又原告與章興民以15,000元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章興民之其餘請求,足見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有卷存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件章興民既已賠償原告15,000元,依上開民法第274條生絕對效力,故就剩餘之5,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上所述,且5,000元係於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