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EV-113-屏小-534-20241204-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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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及自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 明定。本件被告未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17日8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與同向 訴外人温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發生碰撞,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 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39,300元(即醫療費用 900元,掛號費400元、診斷書100元、交通費1,9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49 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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