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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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