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EV-113-屏小-537-20241112-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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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廖月琴 被 告 許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易字第9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峰農產行,擔任隨車助手一職,負責載運貨品、代繳油費及地磅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所保管之油費或代繳油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4100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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