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EV-113-屏小-542-2025021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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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劉倩君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俊宏於111年12月25日18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 縣萬丹鄉社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處,於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社皮路3段由西往南右轉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疑合併呼吸 道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是 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100元;自行由家中 開車前往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2次,每次來回1,000 元,計交通費2,000元;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 ,自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因傷無法上班,受有工 作損失7,500元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視同自認,則原告自 得請求醫療費2,100元、交通費2,000元、工作損失7,500元。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外燴器材搬 運,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 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7,000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2,100元+2,000元+7,500元+ 7,000元=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17頁送達證書 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