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小-544-2024122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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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李仲宸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為取得1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組織內之取款車手。嗣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因違反交易守則,須聯絡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才能繼續販賣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3日16時53分許、112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29,987元至訴外人吳啟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領取工作機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9月23日17時2分許、112年9月23日17時3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19,000元,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而獲取2日共計4,0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稱: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負責提領並轉交 被害人(即原告)受騙之金額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地1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以向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為目的,則於原告被詐騙之金額範圍內,因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部分詐得款項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79,9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9,97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70 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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