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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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