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EV-113-屏小-549-2024122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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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曾天欽 被 告 許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濟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協助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於111年5月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安琪」、「鍾登輝」及「周娜」之帳號,向原告曾天欽訛稱可替其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然需原告繳付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被告A、B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30020897C號卷(下稱警卷)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55-56、58背面-62頁),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此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依本件依原告主張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所以匯款至被告A、B帳戶,係基於不詳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故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 12,000元 A帳戶 2 111年4月27日傍晚6時11分許 18,200元 A帳戶 3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920元 A帳戶 4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 6,550元 A帳戶 5 111年6月10日下午12時11分 14,000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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