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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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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