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