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小-555-2024121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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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0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其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 ,690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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