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EV-113-屏小-557-20250311-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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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高培鈞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而被告經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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