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小-559-2024122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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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69元,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0日 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台一線往建國路方向中間車道行駛,在接近 該路與建國路、和生路2段交岔路口,劃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而變換至右轉車道時,碰撞在右轉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暉 明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9,417元(零件費用14,130元、 工資費用12,584元、烤漆費用12,7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8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 130÷(5+1)≒2,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30-2,355) ×1/ 5×(1+2/12)≒2,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30-2,748=11,382】,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584元、烤漆費用12,703元,乙車損害額 為36,669元(計算式:11,382元+12,584元+12,703元=36,669元 )。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10月19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派出所,有卷存第 11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 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