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EV-113-屏小-563-20250305-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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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付10,000元後迄今未為繳款,尚積欠50,910元(含消費款47,281元、已到期利息2,72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0元,及其中47,281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4日即遭丁睿盛竊 取,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款項均非被告所刷卡消費,均係訴外人丁睿盛所盜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信用卡尚欠112年1月25日15時19分、同日21時14分許, 分別刷卡消費款35,400元、32,000元;又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又被告前以其系爭信用卡遭訴外人丁睿盛竊取為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經屏東地檢署以丁睿盛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系爭信用卡遭竊日應為112年1月24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雖被告112年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之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5頁通話譯文),惟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月25日14時5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將原已掛失之上開信用卡予以恢復,並於112年1月25日21時3分許,去電原告客服人員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通話譯文),堪認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月25日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至多於112年1月26日始為訴外人丁睿盛偷竊上開信用卡,並予以盜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5日止之消費款,至於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 四、本件原告請求本金47,281元,包含112年1月26日0時5分許、 同日19時51分許,分別刷卡消費款715元、918元及已核算利息2,438元,該本金47,281元係因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繳款10,000元後起算之金額,又上開已核算利息應係算至113年5月23日止之數額,有前引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可稽,則上開已核算利息之計息期間應為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參諸前引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扣除112年1月26日之消費款後之本金45,648元(47,281元-715元-918元=45,648元),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費用900元即48,905元(計算式:45,648+45,648ㄨ(126/366)ㄨ15%+900=4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05元,及其中45,648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