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小-565-2024121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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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方芳婷 被 告 許堉宏 訴訟代理人 王咨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8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未經原告之同 意,牽動其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有右側車身刮傷、左側握把脫落及零件損壞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40,677元(烤漆費用18,533元、工資費用3,675元及零件費用18,4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7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系爭車輛停在伊車輛後方,才牽動係車 車輛俾利伊車輛得以出入,然因握把滑掉致系爭機車傾倒,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本案機車停在我機車後方,擋住我出入,我想說把告訴人的機車移開一點,讓我可以出入,結果我手握住她機車握把滑掉,導致她機車倒在旁邊花盆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乙節,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40,677元(烤漆費用18,533元、工資費用3,675元及零件費用18,469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月間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卷第2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9日,已使用4年3月(實際為4年2月14日,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69÷(3+1)≒4,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69-4,617) ×1/3×(4+3/12)≒1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69-13,852=4,61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8,533元、工資費用3,67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6,825元(計算式:4,617元+18,533元+3,675元=26,825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8 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