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EV-113-屏小-566-2024123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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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蒲素芳 被 告 楊岱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84元,及其中49,256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49,256元、利息3,727元,合計52,983元(計算式:49,25 6元+3,727元=52,983元)、違約金1,029元與113年10月12日起算 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3.4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