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EV-113-屏小-568-2024112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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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鄒宇岑即鄒璦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4元,及其中7,8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該書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