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EV-113-屏小-569-20250312-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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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被 告 施品碩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0年10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大義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大義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5,700元,乙車所有權人林妏芯已將乙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並經本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應信為真實。惟 依卷存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既記載「A車(按即甲 車)自稱行向」、「B車(按即乙車)自稱行向」等語,顯見當 時員警到場時肇事雙方均在場自稱各自之行向,再依事故當日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31、33頁),可知被告係早 於原告先作紀錄表筆錄,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認原告當時已知 肇事者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 出本件訴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完 成,而被告表示拒絕給付,雖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曾多次調解 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除該次調解外,其他調解之資料 ,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0元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1,000元 ,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