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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3-屏小-573-20250102-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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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美玉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4元,及自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美玉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1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智凱則係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均為屏東東山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每月每坪30元、車位清潔費每年5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納,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被告楊美玉尚積欠管理費及兩個車位清潔費,合計18,094元未繳納;被告楊智凱尚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7,454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51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楊美玉應給付原告1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智凱應給付原告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該書狀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