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3-屏小-591-20250226-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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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大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27分許,由陳大鈞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外側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15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暨維修收據、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10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5750號、第1139014829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133至1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陳大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大鈞系爭汽車維修費38,4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大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38,466元(零件16,024元;工資8,710元;烤漆13,732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10元及烤漆13,73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26,097元(計算式:3,655元+8,710元+13,732元=26,0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6,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9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4×0.369=5,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4-5,913=10,111 第2年折舊值 10,111×0.369=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1-3,731=6,380 第3年折舊值 6,380×0.369=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80-2,354=4,026 第4年折舊值 4,026×0.369×(3/12)=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6-371=3,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