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EV-113-屏小-594-2024111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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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峰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收文資料清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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