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EV-113-屏小-598-202501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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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簡佳儀 被 告 楊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4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08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至同 年12月1日13時8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行騙者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原告在 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對其誆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 回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各匯款49,985元、9,123元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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