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小-599-20250220-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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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均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時起,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李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本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16萬元)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16萬元)及提領車手(10萬元)之報酬共計26萬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霖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萬4,0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月10萬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110年11月9日起原告在LINE上結識暱稱「天機(林啟盛)」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誆稱穩賺不賠,誘騙原告透過某網路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李昱所提供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所提供之帳戶,嗣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張郁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340號刑事判決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張郁倫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實質之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連帶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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