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EV-113-屏小-600-20241129-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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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西側和生路三段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蔡瑞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蔡瑞蓮與乘客李麗蘭受傷,原告因 而支付蔡瑞蓮醫療費700元、交通費用695元;另亦支付李麗蘭醫 療費14,461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3 ,85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