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EV-113-屏小-609-20250206-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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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鄭清澤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6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向原告佯以投資籃球博弈、購買籃球運動彩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7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月5日2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幸福店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匯款紀錄截圖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85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37至40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99號、第997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