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小-610-20250319-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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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王季涵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 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被告已預見上情,因訴外人柯宗成即被告之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未加以確認借用期間、使用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率爾依柯宗成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柯宗成使用,容任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甚至於發覺異狀而掛失系爭帳戶後,仍再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黃金期貨、加密貨幣、原油當沖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6日18時12分許、111年4月8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柯宗成,供柯宗成 轉交系爭帳戶資料與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8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柯宗成,可能進而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柯宗成,並由柯宗成再轉交該行騙者持之詐騙原告8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此,原告請求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