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EV-113-屏小-613-20250122-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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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張簡嘉豐 被 告 林易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元,及自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 貨公司B2停車場,因不慎輾壓停車格擋車版,致該擋車版彈起撞 及停放於該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昱鋼模工業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季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136元 (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7,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 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 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5 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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