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小-623-20250213-1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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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吳佳瑩 被 告 梁淇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 償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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