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EV-113-屏小-624-20250311-2
字號
屏小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蔡宸杰 被 告 張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字第6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